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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来源:  2006-09-28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许可受理程序,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受理是指我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我委职责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而对其申请予以接受的行为。
    第三条  南宁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发改委办事窗口是我委的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和项目备案事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的原则,对行政许可事项内容予以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示范文本;
    (五)依法可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的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和期限;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举报、投诉的途径;
    (八)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委政务公开栏或者电子触摸屏;
    (二)南宁市政府信息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网址: http://www.nanning.gov.cn/103/index.htm);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在工作时间到我委办事窗口提交行政许可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我委不接受申请人口头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办事窗口承办人员应当场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也可以在我委网站下载。
    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办理程序、申报材料说明以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加盖我委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予申请人或代理人,一份本委存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办事窗口应出具《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承诺件回执》,载明流水号、审批类型、受理人、申报项目、申报内容、受理时间、承诺时限、窗口电话、客户电话、申报单位、客户备注等内容,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内容审查,做出受理或要求补正材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承诺件回执》一式两份,办事窗口存一份,申请人签收一份。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的,由办事窗口通知申请人签收《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承诺件回执》或者以挂号信函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办事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除即办件外)按各科室职责分工出具初审和批分意见,载明主办科室、协办科室及办理时限要求,与接收的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委办公室处理,由办公室按科室职责分工进行批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文件处理笺》,载明主办科室、协办科室及办理时限要求,送交主办科室签收。批分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主办科室签收《行政许可申请文件处理笺》和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应当自签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全部退回材料,并由主办科室拟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要求申请人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按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符合我委行政许可职权受理的范围;
    (二)申请材料完整;
    (三)申请材料内容符合规定要求;
    (四)申请材料申报程序符合规定;
    (五)对申请材料制作单位有资格要求的,申请材料制作单位具备相应资格。
    国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办事窗口应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委行政许可受理范围的;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委行政许可受理范围的,应给申请人提供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的建议。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由主办科室草拟,应当载明申请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管理服务对象)的联系电话及地址、申请办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的权利、办事窗口经办人签名等,报委领导签发,加盖本委公章后由委办事窗口出具。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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